近些年來,數字領域的版權問題層出不窮,短視頻、體育賽事直播、網絡文學、網絡游戲版權保護等日益成為各類媒體以及版權研究者關注的議題。國家版權局開展的“劍網”專項行動也著力把網絡領域的版權保護作為工作重點,公眾對于數字領域版權的關注熱情以及維權意識也逐漸提升。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如今,“數字版權”在各類媒體文章、學術論文中頻頻出現。但很多人撰寫以“數字版權”為研究客體文章的時候,對“數字版權”的理解并不一致,甚至在涉及某些熱點事件的討論中,各方所認為的“數字版權”也并非同一主體。如果是在宏大的敘事語境下使用“數字版權”,不會影響問題討論的實質內容,但如果討論的對象就是具體的數字版權保護,似是而非的討論就容易產生歧義。
“數字版權” 是協調多方利益的綜合體
筆者認為,要充分理解“數字版權”,不妨先從理解“版權”開始。在數字化時代,我們必須正視版權制度對網絡空間中信息流動的影響。數字化就在我們身邊,但我們似乎對數字化時代版權制度的理解還不夠深入,往往只停留于教科書中狹義和廣義的理解。
通常,狹義的版權專指作者權,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通過法定的方式賦予了作者17項專有權利,包括4項人身權和13項財產權。一般而言,大家通常說的“加強版權保護”,更多是指向這一層面,簡單地說就是呼吁要加強對作者的版權保護。
事實上,廣義的版權既指作者權也指傳播者權(或稱鄰接權、相關權)。所謂傳播者權,就是作品創作后需要在公眾中傳播,為了鼓勵傳播者對信息傳播的投入,法律賦予傳播者的權利。僅創作無傳播的作品,難以實現作品的價值。因為傳播者在傳播的過程中投入了大量的創造性勞動,《著作權法》通過法定的方式賦予傳播者權利來保護這種創造性勞動,就成為必然的趨勢。我國《著作權法》法定了4項傳播者權利,分別是版式設計權、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廣播組織權。
在作品實現價值的鏈條中,除了創作者、傳播者,第三方使用者也非常重要,尤其在數字時代,很多互聯網用戶承擔了創作者和使用者的雙重角色,從經濟學的角度,這些人也被稱為“產消者”。在去年70多家影視傳媒單位發布聯合倡議的事件中,大眾目睹了影視公司、互聯網影視平臺、版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話語表達”,然而眾多無名使用者的聲音,其實較少被聽到。
其實,要實現作品的價值,使用者的角色必須要得到應有的尊重。我國《著作權法》賦予了使用者權利,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通過合理使用制度對使用者賦權。當然,《著作權法》設置作品保護期、規定不受保護的表達形式,都可以納入到使用者權的范疇。從《著作權法》體系化的角度來說,《著作權法》不僅賦予了創作者和傳播者權利,也賦予了使用者權利。在此意義上,版權可以被理解為協調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綜合體。
把版權理解為三方利益的綜合體,意味著不能站在某一主體的立場去理解“數字版權”,而應該把“數字版權”理解為既包含數字創作者權,也包含數字傳播者權,又包含數字使用者權。
如果偏頗地從某一主體來理解,必然會發生沖突和矛盾,這也是去年多家影視傳媒單位爭取版權過程中出現的現象。影視傳媒單位從自身創作者的角度理解版權,互聯網平臺從自身傳播者的角度理解版權,互聯網用戶從自身使用者的角度理解版權,“數字版權”因為主體角色的不同而被片面地理解了。
“數字版權”不等于“數字+版權”
對于“數字版權”,很多人容易將其理解為“數字+版權”,就像很多人在理解“數字出版”時,將其簡單理解為“數字+出版”一樣。一些專著在以“數字版權”或“數字版權法”命名的時候,往往缺乏對“數字版權”這一基本用語的探討。尤其是在將“數字版權”作為保護的對象物而討論的時候,在這種語境下,就需要弄清楚“數字版權”所指向的權利內涵。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從狹義的角度明確版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作品享有的專有的權利。專有權,也稱排他權,言下之意是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作品的行為。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的行為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同時又不滿足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條件,那就可以判斷使用者實施的是侵權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了17項專有權利,有的是通過司法或者立法的方式明確可以在數字化時代適用,比如復制權。20多年前,我國就通過司法承認存在數字復制權。在《大學生》雜志社訴北京京訊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指出:將他人作品上載的行為亦屬于對他人作品的復制。新修改《著作權法》把“數字化”作為一種復制新類型予以規定,通過立法的方式回應了數字復制權的成立。
再比如廣播權。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之前曾規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此規定實際上包含了3種廣播形式:無線頻譜廣播、有線電纜廣播和擴音器廣播,并不包含互聯網廣播形態。新修改《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就把互聯網廣播也納入了。
無論是無線頻譜廣播還是有線電纜廣播,聽眾只能按照廣播者限定的時間來收聽收看。互聯網廣播區別于無線頻譜廣播和有線電纜廣播之處在于,互聯網廣播既可以是一種線性廣播形態(聽眾只能在既定的時間內收聽收看),也可以是交互式廣播形態(聽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內收聽收看),立法者通過但書“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排除了交互式廣播形態。因此,按照新修改《著作權法》,可以認為,廣播權和復制權一樣適用于數字時代,與之相對應,就會存在數字非交互式廣播權。
因此,“數字版權”之所以不能簡單理解為“數字+版權”,是因為《著作權法》中有的專有權利在數字化時代并不能適用,比如發行權、出租權等。換言之,不存在數字發行權、數字出租權;有的專有權利在數字化時代則可以繼續適用,比如復制權、廣播權等,具體指的是數字復制權、數字非交互式廣播權。因此,“數字+版權”的說法不太準確,權利指向也并不明確。
“數字版權”不能簡單理解為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討論“數字版權”時,還有些人時常直接把“數字版權”理解為《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比如,最近一些討論知網的學術文章中,作者在文章中使用的“數字版權”,實質指的就是知網收集的學術論文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啟示我們有必要先弄清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何種權利。
美國版權法專家保羅·戈斯汀說過,著作權是技術之子。在數字時代,《著作權法》中原有的一些專有權利難以規制互聯網傳播行為,因為這些專有權利當初并不是為了互聯網傳播而設計。當然,可以通過修改法律的方式讓這些專有權利適用于數字時代,前述的數字復制權、數字非交互式廣播權就是例證。當修法還不足以解決互聯網傳播行為的規制問題時,那就需要設計一項新的專有權利。在我國《著作權法》中,這項新的專有權利就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移植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八條“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原文翻譯是: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我國立法只借鑒“包括”后面的內容,具體的立法表述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意味著該專有權利規制的是互聯網交互式傳播行為,而廣播權規制的是互聯網非交互式傳播行為,兩項專有權利在規制互聯網傳播行為上形成“無縫對接”效應。
從專有權利角度,籠統地說“數字版權”并不準確,也容易引起誤解。一方面,的確可以把“數字版權”理解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數字時代,多數創作者爭取的就是這項權利,這項專有權利也是為了互聯網技術而創造。另一方面,也可以把“數字版權”理解為舊有的專有權利在數字時代的適用和新型的專有權利在數字時代的衍生的綜合。比如,復制權和廣播權等專有權利是因印刷技術和廣播技術而誕生,是否能適用于數字時代,要經過反復的實踐嘗試和學說論證,最終學界和業界達成共識,才能認為這兩項舊有的專有權利在數字時代可以適用。
只依靠拓展舊有的專有權利在數字時代的適用,還無法解決規制互聯網傳播問題,那就需要衍生新的專有權利以適應數字時代的技術需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創造乃至我國借鑒,就是互聯網技術催生的產物。
因此,把“數字版權”理解為單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可以自圓其說。但更準確地說,“數字版權”指的是數字復制權、數字非交互式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綜合體,也就意味著,“數字版權”并不指向《著作權法》中17項專有權利,而只能包含部分專有權利。所以,在傳播過程中,把“數字版權”作為保護客體討論的時候,筆者建議謹慎使用“數字版權”,倘若要使用,也要先把這一概念界定清楚,這樣有利于準確地促進相關權利的保護。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傳播學院教授、傳播法研究中心主任)
審核:韓陽
文章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